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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农垦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11-18 11:25:32


    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战略任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执法办案、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重要使命。通过审判执行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全社会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水平,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社会价值的重要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促进九三垦区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现发布5起典型案例。

    一、王某某、严某某诉曹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严某某系死者王小某的父母,被告曹某某系死者王小某的妻子。王小某受雇于一家饲料公司,于2015年意外死亡。当日,该饲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曹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签订《意外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50 000.00元,甲方于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将上述款项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持有人为曹某某。双方未对赔偿金如何分割进行约定。饲料公司分6次将550 000.00元赔偿金汇入曹某某持有的银行账户。原告王某某、严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6 666.60元。

    被告曹某某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应全部由被告享有,被告与王小某为夫妻关系,具有最紧密的经济依附关系,且被告自身无劳动能力,一直靠王小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二原告与被告已分户生活,且有独立生活来源,不具备分割赔偿金的资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饲料公司给付的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的经济赔偿款,在分割之前,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在本案中,被告曹某某系死者王小某的配偶,原告王某某、严某某系死者王小某的父母,应共同对赔偿金享有权利。在分割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本案中,被告曹某某与王小某共同生活,具有最紧密的人身和财产依附关系,应予适当照顾。本院酌情分配给被告赔偿金总额的40%,即220 000.00元,合计分配给原告王某某、严某某赔偿金总额的60%,即330 000.00元。此外,对于被告曹某某提出的自身无劳动能力的抗辩主张,因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严某某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30 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也已经主动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

    (三)典型意义:家庭和睦

    因为一场突发事故,原被告失去了自己的儿子和丈夫,在悲痛之余,原被告却因为赔偿金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本案以判决的方式,教育双方当事人要以和为贵,理性处理家庭纠纷。家庭和睦、父慈子孝,这也许是对逝者最好的告慰。

    二、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彭某、第三人彭某玉、方某梅、彭某萍、彭某丽继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杜某兰1937年4月21日出生,1992年在九三某单位退休,于2012年4月21日因病去世,在其名下留有位于九三局直楼房一处,以及存款、医疗费、丧葬费及抚恤金32万余元。杜某兰一生未婚,无亲生子女,1980年事实收养了哥哥的女儿原告杜某某为养女,并1984年1月25日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原告杜某某和杜某兰从1980年开始在一起生活至1989年。1996年,杜某兰经人介绍与被告彭某同居生活至杜某兰去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杜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杜某兰遗产。

    被告彭某认为,原告不具备继承人的主体资格,杜某兰收养原告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彭某玉、方某梅、彭某萍、彭某丽认为,已对杜某兰尽了赡养义务,应该享有继承继母杜某兰遗产的资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杜某兰于1980年收养原告,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即使收养公证存在瑕疵亦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效力。杜某兰与彭某虽同居多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彭某不具有继承人身份。但彭某在与杜某兰同居生活期间,对杜某兰进行了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的情形,故彭某可以适当分得杜某兰的遗产。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杜某兰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应参与继承。

    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判决:杜某兰遗留的存款、医药费、丧葬费、抚恤金32万余元由原告杜某某继承;杜某兰遗留的房屋一处由被告彭某所有。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杜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友善互助

    继承法之所以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可适当分得遗产,是为了鼓励无扶养义务人友善互助的行为。在审查是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时,不能简单地用经济价值的尺度来衡量,生活上的照料,尤其是对老人的陪伴和精神上的慰藉,也应认定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本案中,彭某虽未与杜某兰缔结婚姻关系,但陪伴杜某兰居住多年,在生活起居上对杜某兰悉心照料,在精神上也给予杜某兰较多慰藉,符合这一立法目的,应适当分得遗产。

    三、原告某集中供热公司诉被告王某、吴某、岳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为七星泡农场某集中供热公司。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供暖期内,原告分别为被告王某、吴某、岳某位于七星泡农场某小区的门市房提供热力服务。供暖期结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吴某、岳某未将取暖费给付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取暖费。

    被告王某、吴某、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供暖期内,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原告依照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办公室文件九垦局办发〔2011〕12号规定的供热价格,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吴某、岳某分别支付原告取暖费4 576元、3 941元、3 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三被告也已经主动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

    (三)典型意义:诚实守约

    热能是一种与每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必备的特殊商品,居民与供热企业是否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按时缴纳取暖费既是居民诚实守约的表现,也是供热企业赖以持续服务的基础。如果像本案被告一样恶意拖欠取暖费,会严重影响到供热企业的正常运转和广大居民的供暖安全和质量。法院判决给无故拖欠取暖费的居民敲响了警钟。

    四、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李某酒后到九三局直新天地啤酒广场某烧烤摊买烧烤串,与烧烤摊主原告张某因是否付款一事发生口角。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多次将原告摊位上装海鲜的食品盒扔向原告,并用手殴打原告头部一下,并砸坏原告烧烤炉,窗户等物品。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某被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1 985.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 045.00元。

    被告李某认为:被告可能推了原告一下,但没打原告,不应赔偿。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某用手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 7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也已经主动履行了相应给付义务。

    (三)典型意义:遵纪守法

    公众在社会活动中,要遵纪守法。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时要在法律框架内遵循合法途径解决。不能因一言不合就大打出手,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五、原告赵某某诉康乙某保证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春节前,康甲某以承包换煤气表工程为由,通过被告康乙某联系到原告赵某某。原告赵某某同意由康甲某施工后,根据康甲某的要求于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支付给康甲某31 000元工程保证金。康甲某给原告出具31 000元欠条一张,同时约定以康乙某的楼房做担保。被告康甲某未进行任何施工,也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到本院,要求康乙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康乙某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这笔钱,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以楼房为康甲某的债务提供楼房抵押担保,因该抵押楼房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楼房的抵押权未设立,但该抵押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康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楼房的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康乙某应在楼房的价值内对康甲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康甲某所欠的31 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于 2015年8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康乙某对康甲某欠原告赵某某的债务31 000元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不但是基本道德准则,也是公众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康乙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就相当于向债权人表明自己将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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