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执行信息公开

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逐条释义(六)

  发布时间:2013-10-16 08:27:01


    第一部分:法条释义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规定。1、需要办理权利证照转移手续的财产有三类,一是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实践中常见的有建筑物、土地、山林等。二是特定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性权益,如专利权、商标权、股权等。2、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制作相应的所用权转移裁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用权转移裁定才是所有权变更的标志,也是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义务产生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这一规定可解决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不无法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的问题。此外,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的规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应注意,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本人完成的行为,如探望权的执行,由于无法直接强制执行,只能通过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支付迟延履行金等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案件为迟延履行利息,履行其他义务的为迟延履行金。1、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并还原则指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迟延利息的起算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分布别是对存款、收入、财产的执行措施。本条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因采取了执行措施而终结,只要被执行人仍有剩余债务存在,就应当随时清偿,直到清偿完所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也规定:债权人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条最主要的应用是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中应当载明执行标的总额、已经执行的债权数额和剩余的债权数额,并写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释义:对被执行人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限制出境的方法主要是扣留被执行人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并可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征信系统记录的方式和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目前做法是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于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由于与咱们的工作联系紧密,我简单介绍一下该规定的相关内容:1、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形: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内容。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方式是依职权或依申请。4、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行中止的规定。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了某种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这些特殊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

    1、中止的适用情形:第一项情形体现了申请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第二项情形是指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应注意根据《民诉意见》第257条,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执行规定》第102条也规定执行中止的五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二是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是执行的标的物是其它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确属;四是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五是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此外,《执行规定》第104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可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审监庭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2、中止的效力:中止执行的裁定作出后,应停止强制执行活动,这主要指处分性措施。中止执行后,为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可以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中止执行的效力仅及于本案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中止执行后,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裁定准许。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决定恢复执行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执行的裁定,自执行程序恢复时自动失效。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释义:执行终结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出现某种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没必要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完毕,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通过执行已得到全部实现,而结束执行程序。执行终结则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某种特殊情况,导致执行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而采取的一种非正常的结束执行程序的方式。

    第六项其他情形包括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法院宣告破产的情形。

    执行终结的效力:执行程序将不再继续进行,以后不再恢复执行该法律文书。执行终结后,人民法院不再以司法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同时也不再保证权利人实现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释义:中止和终结执行应当采用裁定书的形式。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二部分:每周一练

    案例:张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令吴某偿还张某188万元及利息。由于吴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决定对诉讼阶段保全查封的吴某名下一处房产进行强制拍卖。但被执行人吴某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与弟弟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50元,租期15年,租金一次性支付。问: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是否影响对查封财产的拍卖?

    答案:查封财产上的租赁关系不影响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本案中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原次承租人吴某的弟弟仍享有租赁权,改向买受人交付租金。

    (根据九三农垦法院“每周法官课堂”讲课稿整理)

责任编辑:葛辰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