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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逐条释义(五)

  发布时间:2013-10-16 08:26:01


    第一部分:法条释义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查封财产的保管的规定。保管包括占有和使用。查封属于临时性控制性措施,目的是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所以可允许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和适当使用。另外注意,被执行人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可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释义:本条是关于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规定。本条为新民诉法修改内容:1、确定拍卖优先原则。拍卖具有公开、公平竞争等特点,对执行标的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可以充分实现其中所蕴含的金钱价值,既有利于债权实现,又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新民诉法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应当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进行变价。2、原民诉法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变卖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实施。3、拍卖小结:(1)拍卖是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在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依法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卖与出价最高的竞买人,并用所的金额清偿债权的执行行为。(2)拍卖有三个条件:一是拍卖标的物为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扣押和查封是取得财产处分权的必经程序。二是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三是拍卖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股权也可以拍卖。(4)拍卖财产上设有租赁权、有益物权、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拍卖财产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4、变卖小结:(1)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交给有关单位出卖或者自行组织出卖,换取价款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一种处分性强制措施。(2)适用变卖的情形:一是当事人及其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二是金银及其饰品以及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三是有价值减损危险或不宜保管的财产。(3)变卖的方法:一是交国家指定的有关单位收购。二是执行法院直接变卖。三是委托有关单位代售。四是交债权人或债务人变卖。(4)变卖价格规定: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市价,无市价依评估价,最低不得少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二百四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释义:本条是关于搜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1、搜查的条件有三个: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二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是认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注意被执行人虽有隐匿财产行为,但尚有其他财产足以执行的,不应采取搜查措施。2、搜查的范围:被执行人人身、被执行人住所和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地。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地以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控制为限,不应包括第三人住所。3、程序:一是由院长签发搜查令;二是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成年家属、基层组织或主管部门;三是实施搜查,对被执行人拒不开启的处所、箱柜可强制开启;四是制作搜查笔录,记录搜查过程。对搜查中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造具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规定。签收方式实践中一般是收条或者回执。注意委托代理人代收执行款项应有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规定。执行法院应遵循“实地调查、安抚在先、精备预案、果断强制”的原则。

    第二部分:每周一练

    案例:张某申请执行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令龙腾公司支付张某劳务工资50万元。由于龙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张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龙腾公司同意将一处房产抵偿给张某。张某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遂要求法院协助过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法院可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直接裁定将龙腾公司的房产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张某抵偿债务。并向房产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根据九三农垦法院“每周法官课堂”讲课稿整理)

责任编辑:葛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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