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
因为被执行人(债务人)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是否应当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中的债权问题,而执行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执行标的是否错误的问题。
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当事人人数多,利益冲突大,事实较为复杂,不仅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还涉及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应当排除等问题,牵涉多种法律关系,诉讼标的通常具有复合性,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条是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
一、案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1、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2、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般意味着从执行标的权力外观看,被执行人享有权利,案外人有异议理当举证;
3、从证据的接近程度看,案外人距离权利相关证据更近,举证更宜;
4、当事人原则上不应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的实体权益,并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扣执行异议中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据。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得民事权益得,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规定。注意问题:
即使从权利外观看,案外人就执行标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申请执行人证明存在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共同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人。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条是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规定。注意问题: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虽是原告,但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申请执行人只需对案外人的主张进行抗辩。
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作出后,执行异议裁定如何处理的规定。注意问题:在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判决生效后,及时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能否处分执行标的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的规定。1、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应注意两点:一是只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受理后,人民法院即应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既不需审查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否确有理由,也无需案外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二是人民法院仅不得对执行标的的进行处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扣、冻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2、人民法院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案外人未提起异议之诉的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也不得处分执行标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条是关于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原执行行为如何处理的规定。注意问题:只要裁定中止执行和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两个条件具备,人民法院就应当由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无需案外人另行申请解除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