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关于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法律风险告知书》,从诉讼程序、民商事合同、公司经营、劳动用工、知识产权五个方面告知50项法律风险和相关法律依据,为企业受疫情影响在复工复产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提示应对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供企业经营决策参考,以更好地防范化解法律风险,助力复工复产、正常经营。
如因疫情影响合同的履行,请注意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援引不可抗力或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告知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同时,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引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如援引不可抗力,请注意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一般为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我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本次疫情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的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确定不可抗力适用期间,应综合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或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一般可以依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未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可依据我省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
如因疫情影响需要中止履行、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请注意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或他种管制禁令的,请注意提交相应文件作为证明;如因受疫情感染或隔离观察的,请注意提交住院、诊断及居家隔离等证明材料。
告知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需要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请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如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如疫情未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或者虽导致合同不能适当履行,但未造成利益明显失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如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继续履行会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损失由合同双方公平合理分担。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案件实际情况等确定是否变更、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在疫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请注意一般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定主张变更、解除合同或减轻、免除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规定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因疫情影响而迟延履行合同,在主张免除部分或者全部责任时,请注意区分以下情形: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则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可以主张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一般不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债权人同意外,债务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其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赔偿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迟延履行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迟延履行的发生时间、原因以及对合同目的实质性影响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免除违约方部分或全部责任。
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如疫情的发生仍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合同一方可以市场环境或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告知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仍然有可能因疫情影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此时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以市场环境或经营状况发生变化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一般会支持解除合同。但是,疫情未对合同履行产生根本性影响,而是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预期违约或现实违约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等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的合同,如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发货,买受人一般不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能够履行合同,但因受疫情影响生产成本增加,并想要以此为由请求增加合同价款的,请注意收集、留存能够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等费用增加的证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以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因受政府调配、交通管制等因素导致迟延发货或无法发货,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卖方能够履行合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要求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若卖方能够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导致原材料成本、运输成本、人工等费用增加的,人民法院可依据个案情况依法予以认定。
如因疫情防控期间出让人迟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想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的,应注意收集因出让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让人因受疫情影响导致迟延履行的,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买受人因此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确有证据证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除外。
房屋建设项目中,如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拖延,商品房开发企业请注意及时与买受人就房屋交付时间重新协商,避免损失扩大。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因疫情导致房屋建设项目工期拖延的,应由商品房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就房屋交付时间重新协商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应结合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房屋建设工期所造成的影响,依法作出处理。如商品房开发企业逾期交付房屋既存在疫情原因,又存在自身过错,应综合个案全面情况查明疫情对施工影响程度,准确界定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商品房销售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收取定金后,如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双方未能及时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企业可依法与购房人协商解除预售合同并返还定金。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交付定金后,因受疫情影响未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现主张解除预售合同、返还定金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即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如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疫情防控期间,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可能影响贷款回收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可能影响贷款回收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在不具备法定或约定事由的情况下,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回收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无论是否为疫情防控期间,均不能放高利贷,不能从事职业放贷行为,更不能实施非法集资、“套路贷”、虚假诉讼、暴力追债等犯罪行为。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部分企业资金压力大、融资需求迫切,人民法院应从支持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和压降综合融资成本的角度出发,严守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底线。对各种以“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不予支持。对持未载明出借人名称的借条起诉或债权受让人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应严格依法审查民间借贷相关基础事实,防止“职业放贷人”规避法律。发现案件涉嫌构成非法集资、“套路贷”、虚假诉讼、暴力追债等犯罪的,应及时将案件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如借款人以受疫情影响为由迟延还款,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以维护自身权益。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如借款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处理。
如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认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因疫情影响,并据此主张减免其担保责任的,应注意收集相关证据。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即便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债权人也应注意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因保证期间经过影响权益实现。告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疫情防控期间,如因政府发布政令导致用于营业的租赁房屋被关闭、停业的,承租人应注意与出租人进行协商,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等方式减少损失。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用于营业的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被政府责令关闭、不得营业的,此期间房屋空置产生的损失应由合同双方协商,并通过减免租金、延长租期、冲抵续租租金等形式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租赁房屋用于旅游居住等短期租赁服务行业,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般情况下不能主张因受疫情影响解除合同,鼓励合同双方采取多种方式灵活变更合同,合理分担损失。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违约方可以起诉请求解除合同:(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尚在履行期内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承租人主张房屋装修损失时,应注意结合房屋装修的剩余残值、剩余租赁期限等因素,公平合理分担。告知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指导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装修房屋的剩余残值,结合剩余的租赁期限、评估机构对于残值的评估意见等因素,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同时,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及时腾退房屋。延迟交付的,还需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疫情防控期间,如因政府发布政令导致承揽人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在请求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与对方协商,可通过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在疫情结束后继续履行合同;如因承揽人不能按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定作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因政府在疫情期间发布征收、征用、转产等政令导致不能按期履行交付义务,定作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尽量引导当事人和解解决,促使合同继续履行。如定作人坚决主张解除合同的,属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定作人主张因承揽人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如受因疫情影响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工期拖延,合同双方应及时妥善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协商不成引发诉讼的,应注意收集、留存对工程工期造成影响的相应证据。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因疫情产生及防控导致建设工程项目停工、工期拖延,当事人对此重新协商并订立协议的,按协议约定处理;未协商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疫情产生及防控对案涉工程工期所造成的影响,依法作出处理。如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建设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相应损失或费用增加的,合同双方应妥善协商。协商不成的,公平合理分担。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工期延误而产生相应损失或费用增加,合同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引发诉讼的,应引导当事人协商,尽可能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如合同已约定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但因疫情影响造成人工短缺、材料供应不足等情况的,承包人应注意及时通知发包人,合同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包工包料施工,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材料供应不能的,承包人应及时通知发包人,协商解决办法,避免损失扩大。合同双方就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的,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未约定的,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合同当事人合理分担。承包人依约采购材料设备,如因疫情原因发包人不能按时到场验收的,合同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避免损失扩大。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依约采购材料设备,发包人确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到场验收的,合同双方应就是否继续安装及安装后的法律责任进行协商。承包人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自行安装完毕,发包人于承包人安装完毕后发现材料设备不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请求承包人承担恢复或重新采购的相应费用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任何一方均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疫情当前,各方应尽量本着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积极协商解决或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各方损失的扩大。如因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客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服务提供方应注意在单方解除合同时,及时告知乘客,并依法承担退票费用。告知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情形,疫情防控期间,基于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国内和国际航空、铁路、公路客运部门因此取消部分航班、车次,单方解除了其与旅客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导致客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如疫情与旅客运输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则乘客可要求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疫情防控期间,乘客因身处管制地区或目的地为管制地区,导致客运合同履行不能,进而主张客运合同的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一般应予支持;对于未受管制的乘客主张服务提供方承担退票费用的,除其具有感染疫情或系隔离留观者等其他构成不可抗力的事由外,一般不予支持。疫情防控期间,如水路、铁路等货运行业因交通管制影响导致物流延期或者货物发生变质、损坏等情况,承运人可援引不可抗力等相关规定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货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的,承运人可以主张免责。由此产生的货损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相关合同当事方之间分配。但是,如因疫情导致生鲜货物的运输耗材不足,致使生鲜货物的包装等不能满足正常运输保鲜要求,进而导致生鲜货物损失的,该损失与疫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如消费者因预定的宴席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如存在食材等实际损失,餐饮服务提供者可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请求消费者合理分担。告知依据:疫情防控期间,餐饮服务企业受到较大影响,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应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消费者以预定的宴席受疫情影响不能正常消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应予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要求消费者承担已准备的食材等实际损失的,应在考量合同约定、交易习惯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分担。如因疫情原因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旅游行程受到影响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成,旅游经营者、旅游者都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旅游者还可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告知依据:旅游者及旅行社因对合同履行及损失承担问题产生纠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旅游者可以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教育培训合同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履行,教育培训机构在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或线上授课等方式变更合同。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教育培训合同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履行,教育培训机构主张通过增加学时、延期上课或线上授课等方式变更合同,应征得消费者同意。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消费者主张解除合同的,按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教育培训合同的目的是通过教育培训获取知识和技能,而非教学授课的形式,一般情况下,变更合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故对解除合同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疫情期间,教育培训机构因不可抗力无法组织线下教学转为线上培训或者延期上课的,应视培训内容和授课老师等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如果培训内容属于舞蹈等需要老师当面指导的课程,或延期上课导致无法完成学习内容的,即变更方式无法实现培训目的,消费者则可主张解除合同。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