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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阻击战丨疫情期间企业如何防范公司经营、劳动用工、知识产权方面的风险?

  发布时间:2020-03-03 17:13:13


日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关于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法律风险告知书》,从诉讼程序、民商事合同、公司经营、劳动用工、知识产权五个方面告知50项法律风险和相关法律依据,为企业受疫情影响在复工复产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提示应对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供企业经营决策参考,以更好地防范化解法律风险,助力复工复产、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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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法律风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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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就和小编一起来看
风险告知书第三至第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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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经营风险 ·


风险告知31


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在疫情期间无法召开,请公司注意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形式召开,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请妥善留存会议录音、录像,做好会议记录和决议,及时以传签方式进行签署或交由参会股东、董事、监事补充签字、盖章,避免诉讼中无法举证。如部分股东、董事、监事未能参加会议,请注意书面说明未能参会的原因和对会议召开形式有无异议。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况,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依法认定上述非现场的公司决议的效力。

风险告知32


受疫情影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无法到公司上班,请注意不要怠于履行职责,可以通过互联网、微信、电话等方式履职尽责。公司也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另行书面授权其他人员对外开展业务经营,董事会可依据公司章程临时聘任其他人员代行其他管理人员职责,以尽量减少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

告知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风险告知33


因疫情影响,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可能主动或被动退出市场,此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及时组成清算组,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如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风险告知34


因受疫情影响,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无法按原定时间和地点召开,需要延期或取消,请股东大会召集人注意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进行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原因。

告知依据: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风险告知35


如发行人、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发生重大事件,请依法做好信息披露,并确保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以避免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波动,如确系疫情原因致使上市公司股价下跌,则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如投资者因此要求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不予支持。但如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依法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否承担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责任。

风险告知36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如债务人企业是因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请债务人企业依法及时向受案法院提出异议。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生产防疫物资企业,如仍具备复工复产条件,请及时向法院申请帮助协调复工复产。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导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生产防疫物资的债务人企业,人民法院应积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尽快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融资借款等,可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债务人企业确系无法复工复产的,亦应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

风险告知37


如管理人在疫情期间无法现场接管破产企业财产,请先接管破产企业能够以电子信息形式交接的财产和资料,其他财产和资料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延期接管,但请注意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释明,履行好财产、资料等保管义务及法律责任,并要求上述人员做好工作记录并定期报告。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应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风险告知38


如受疫情影响,破产管理人无法组织债权人现场申报债权,请注意引导债权人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非现场方式申报债权,破产企业债权人也请尽量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上述方式申报债权,避免因延迟申报债权影响自身权益。

告知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人如受疫情影响暂时无法收集申报债权所需证据材料的,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向管理人申请延期提交。根据《指导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风险告知39


疫情期间,原则上不得召开现场债权人会议。如债权人会议已经公告且即将召开,请管理人配合人民法院及时通知、引导债权人使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等网络平台召开债权人会议,并事先将债权人会议的程序、报告、相关决议事项及表决规则告知债权人。

告知依据:根据《指导意见》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企业等有证据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召开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者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顺延相关期限或者适当延长重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四、劳动用工风险 ·


风险告知40


用人单位请注意,不能拒绝招用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而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第六十二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其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冠肺炎而处于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为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可以违反平等就业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以上述原因为主要理由或变相理由拒绝录用劳动者,劳动者可以请求赔偿相应损失。

风险告知41


用人单位请注意,不能与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触新冠肺炎而处于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拒绝医学隔离或配合治疗,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者可以主张期限顺延至其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告知依据: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风险告知42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解除劳动合同。

告知依据: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要求,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风险告知43


用人单位请注意,不能拒绝向感染、疑似感染、密切接触新冠肺炎处于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的除外。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风险告知44


用人单位如在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停产,应注意按以下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停工停产期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发放生活费。

告知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参照《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的规定,“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风险告知45


如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否则,上述人员或其近亲属可向有关部门请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告知依据:参照《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的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 五、知识产权风险 ·


风险告知46


如企业要生产、销售、使用他人有注册商标的抗病毒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请注意征得商标注册人许可,否则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告知47


与版权相关的企业如使用他人作品,请注意除特殊情形外要支付报酬,不能实施盗版、抄袭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风险告知48


如企业要实施与疫情防控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专利技术,请注意征得专利权人许可。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风险告知49


企业应注意不能仿冒与防控疫情有关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不能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窃取和非法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风险告知50


企业应注意不能实施对防疫物资的垄断行为,不能与其他经营者或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不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告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雪    

文章出处:九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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